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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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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森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森,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森,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虹美家具城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某、李某甲头部等部位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亦哲、李晨阁损伤属轻伤。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森赔偿被害人李亦哲各项经济损失53000元整。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800元整。已取得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森已真诚认罪、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民事部分已对二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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