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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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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到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到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燕,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到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温某燕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温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温某燕与李某洋(已判刑)预谋后,利用李某洋夜间在鲁山县融鑫时代购物中心值守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多次结伙盗窃该购物中心内的烟酒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71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温某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温某燕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48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温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坤、刘某正陈述,同案人李某洋供述,证人辛某、李某盼、李某丽、白某友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温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温某燕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二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燕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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