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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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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清等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清(又名韩某仓),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4月26日被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清(又名韩某仓),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4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法(又名侯某孩),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捕前系鲁山县煤炭工业局救护中队副队长,住鲁山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4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延,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4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清、侯某法、张某延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清及其辩护人郭振岗,被告人侯某法及其辩护人路自立,被告人张某延及其辩护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下发文件,决定对全县地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技改复工矿井,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范围,按照文件要求只允许通风、排水,当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5人。为了切实加强监管,鲁山县煤矿特派员办公室指派被告人韩庚清作为驻矿监管组组长、被告人张某延、侯某法等4人为驻矿监管组成员,对融宁丰煤矿进行监管。在监管期间,被告人韩某清、侯某法、张某延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停产整顿期间从事非法生产。2009年12月22日,该煤业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缆老化引发火灾事故,造成24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

被告人韩某清、侯某发、张某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韩某清的辩护人认为,1、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12.22重大火灾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素,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试生产是经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准的,不属于违法生产。3、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不是下井人数超员所致,而是电缆线老化所致,与驻矿监管人员履行职务没有直接关系。4、韩某清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清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侯长法的辩护人认为,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侯长法的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其中很小的一个因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侯长法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某延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融宁丰煤矿长期组织非法生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本案属典型的“多因一果”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在其中只起间接、次要责任。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延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下发文件,决定对全县地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技改复工矿井,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范围,按照文件要求只允许通风、排水,当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5人。为了切实加强监管,鲁山县煤矿特派员办公室指派被告人韩庚清作为驻矿监管组组长、被告人张某延、侯某法等4人为驻矿监管组成员,对融宁丰煤矿进行监管。在监管期间,被告人韩庚清、侯长法、张广延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停产整顿期间组织人员从事非法生产。2009年12月22日,该煤业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缆老化引发火灾事故,造成24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鲁山县煤炭工业局《关于任命中层干部和调整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通知》、鲁山县煤炭工业局《任职情况说明》、鲁山县煤矿特派员办公室《驻矿情况简历》、鲁山县煤矿特派员办公室《通知》,证实韩某清、侯某法、张某延三人的工作简历、驻矿简历以及工作职责、任职情况。

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近期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鲁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文件、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全县地方停工停产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应停产整顿。

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等4部门关于整合行政执法资源加强煤矿监管进一步落实严防死守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山县煤矿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鲁山县驻矿监管小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驻矿监管小组及驻矿监管人员的职责。

5、2009年12月21日、22日监管小组工作日志,证实当日驻矿监管人员是侯某法、张某延。

6、2014年4月28日,河南省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12.22”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2009年12月22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重大矿难事故造成24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2040.1485万元。

7、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2009年12月22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重大矿难事故遇难人员名单》,证实事故造成24名工人死亡。

8、证人常某民、温某武证言,证实驻矿监管人员的职责。

9、证人魏某勇、叶某、陈某元等人证言,证实融宁丰煤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有关情况。

10、被告人韩某清、侯某法、张某延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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