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伟,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5月20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召,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4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伟、任某召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伟及其辩护人张从民,被告人任某召及其辩护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下发文件,决定对全县地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技改复工矿井,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范围,按照文件要求只允许通风、排水,当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5人。为了切实加强监管,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鲁山县人民政府要求,指派被告人鲍某伟、任某召负责对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等煤矿企业进行巡查,确保煤管二站管辖范围内的煤矿停产整顿。在巡查期间,被告人鲍某伟、任某召没有对辖区内的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进行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该企业的非法生产情况。2009年12月22日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缆老化引发火灾事故,造成24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 被告人鲍某伟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鲍某伟的辩护人认为,1、监管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停产到位系多个单位的共同职责,本案矿难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属典型的“多因一果”2、起诉书指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不属于公共财产,该损失额不应属于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任某召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任永召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履行职责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矿难的发生属典型的多因一果。3、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下发文件,决定对全县地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技改复工矿井,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范围,按照文件要求只允许通风、排水,当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5人。根据鲁山县人民政府要求,为了切实加强监管,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煤管二站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煤矿停产整顿。煤管二站所有成员集体负责对包括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煤矿企业进行巡查,在巡查期间,被告人鲍某伟、任某召没有对辖区内的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进行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该企业的非法生产情况。2009年12月22日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缆老化引发火灾事故,造成24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鲍某伟、任某召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刘某涛、温某富、景某强证言,证实煤管站的人员分工、职责及国土资源局煤管站实行包片包干巡查监管及实际巡查中工作人员一起去煤矿巡查的有关情况。 3、魏某勇、叶某、陈某元等人证言,证实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有关情况。 4、《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全县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证实融宁丰等17坐煤矿为停工停产矿井。 5、平顶山市政府《关于全市地方煤矿继续实施停工停产整顿的通知》、鲁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鲁山县煤炭工业局《紧急通知》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文件,证实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地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紧急通知的精神,决定对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实施停产整顿。 6、平顶山国土局(2005)96号文件,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证实县级国土资源(地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矿业、矿区必须明确监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动态巡查工作要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每个矿区都要落实巡查组、责任人,明确责任、义务和权利,巡查组对分包矿区每月至少巡查二次,对重点矿区、热点矿种必须适当增加巡查次数,每周至少至少巡查一次。 7、2009年5月22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煤管二站包矿监管责任表,证实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由鲍某伟、任某召分包。 8、省监察厅联合调查组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12.22事故造成2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其中人员赔偿1933,2万元,救护费用106,9485万元。 9、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4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动态巡查表,证实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4日煤管二站对融宁丰等四个煤矿的巡查情况。 10、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伟、任某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对煤矿企业虽负有巡查职责,但与煤矿安全生产的直接管理者相比起辅助作用,责任相对较小。对包括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煤矿的巡查,均是其单位所有成员的集体行为,不应有二被告人单独承担责任,在该事故的整体责任序列中,二被告人不应承担情节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与二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工作中虽有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的行为,但对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的巡查是多部门、多人员的,对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的监管也是是多层次、多部门、多人员的,造成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电缆老化,属“多因一果”。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建某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召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