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东(又名黄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2014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4月17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国,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4年4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5月4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东、谷某国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东及其辩护人高好民,被告人谷某国及其辩护人吴立浩、李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9月,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下发文件,决定对全县地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技改复工矿井,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范围,按照文件要求只允许通风、排水,当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5人。被告人黄某东和协助黄某东管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被告人谷某国,未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管理职责,未对鲁山县域范围内的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等煤炭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致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停产整顿期间从事非法生产。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东、谷某国在明知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停产整顿矿井,不符合火工品供应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该公司开具“鲁山县乡镇煤矿火工用品供应通知书”,同意向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炸药3936公斤、雷管15000枚,为该公司继续进行非法生产提供了必要条件。2009年12月22日,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缆老化引发火灾事故,造成24名矿工遇难,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 事故发生后,省、市、县成立联合调查组,对该责任事故展开调查,被告人黄某东、谷某国二人在明知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多名矿工死亡的情况下,其本人对事故不报、瞒报外,另授意赵北方(另案处理)等救护队员对该事故进行隐瞒,致使调查、处理工作延误,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09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东利用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鲁山县煤矿经营者王某勇现金人民币18000元、永兴煤矿经营者张某现金人民币15600元、新成煤矿合伙人李某安现金人民币11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谷某国利用其分管煤矿安全工作的便利,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违规受聘于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长期负责该公司的井下安全工作,并非法收取10万元现金,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 被告人黄某东、谷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庭后又向法院递交了悔罪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东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某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黄某东构成受贿罪,但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25000元。同时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黄某东按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谷某国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谷某国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谷某国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若审判机关经过对案件事实查证、认定,并以滥用职权及受贿的行为定性追究被告人滥用职权及受贿的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应考虑(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在违规审批“火工品”事件上属从犯。(3)应将被告人谷某国所得的合理报酬从受贿的数额10万元中扣除。(4)10万元受贿款已全额上交监察机关。(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了客观陈述。(6)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7)从医学鉴定上来看,被告人目前急需治疗。(8)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电缆老化,引发火灾,并不是火工品的违规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9月,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下发文件,决定对全县地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技改复工矿井,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范围,按照文件要求只允许通风、排水,当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5人。被告人黄某东和协助黄某东管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被告人谷某国,未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管理职责,未对鲁山县域范围内的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等煤炭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致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停产整顿期间从事非法生产。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东、谷某国在明知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停产整顿矿井,不符合火工品供应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该公司开具“鲁山县乡镇煤矿火工用品供应通知书”,同意向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炸药3936公斤、雷管15000枚,为该公司继续进行非法生产提供了必要条件。2009年12月22日,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缆老化引发火灾事故,造成24名矿工遇难,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 事故发生后,省、市、县成立联合调查组,对该责任事故展开调查,被告人黄某东、谷某国二人在明知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多名矿工死亡的情况下,其本人对事故不报、瞒报外,另授意赵某方(另案处理)等救护队员对该事故进行隐瞒,致使调查、处理工作延误,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09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东利用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鲁山县梁洼镇煤矿经营者王某勇现金人民币18000元、永兴煤矿经营者张某现金人民币13600元、新成煤矿合伙人李某安现金人民币11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谷某国利用其分管煤矿安全工作的便利,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违规受聘于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长期负责该公司的井下安全工作,并非法收取10万元现金,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 2014年5月4日鲁山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谷某国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在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讯问谷某国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谷某国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滥用职权罪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东、谷某国供述,二被告人虽对其责任大小有所辩解,但基本上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庭后又向法院递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 2、证人常某民、温某武、邢某光、黄某平证言,证实煤炭局各部门的工作职责,火工品审批的程序及情况。另证实按照市县文件精神,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是不允许领取火工用品的,原有的火工用品是应该进行收缴的。 3、证人韩某元、杨某涛、周某欣等人证言,证实煤管站的职责是由驻矿人员负责履行的。 4、鲁某阳、王某亮、薛某华等人证言,证实火工品供应的程序及最后在鲁山县乡镇煤矿火工用品供应通知书上加盖章的有关情况。 5、任某磊、姚某进等鲁山县煤炭工业局救护队队员证言,证实调查组调查时只给调查组说煤矿只发生火灾了,没有说到有人员伤亡的情况。 6、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鲁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文件、鲁山县煤炭工业局文件,证实2009年9月8日以后全县所有煤矿,无论何种类型,立即一律实施停产整顿。 7、鲁山县煤炭工业局内部火工品审批程序说明、鲁山县煤炭局火工品供应登记表、鲁山县乡镇煤矿火工用品供应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违反规定为该公司开具“鲁山县乡镇煤矿火工用品供应通知书”的有关情况。 8、河南省监察厅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09年12月22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火灾矿难共造成2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共2040.1485万元,并认定该起事故为非法生产引起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9、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受贿罪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东、谷某国供述,均对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安、王某勇、张某证言,证实给黄某东送礼金的有关情况。 3、证人杨某锋、刘某子、朱某等人证言,证实在谷某国住院时通过刘某子送给谷三国十万块钱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