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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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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佳(别名黄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2001年6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佳(别名黄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2001年6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佳在鲁山县城花园路公园内,发现村民余某平的一辆电动车在此停放,即生盗窃之念,乘四周无人之机,上前将电动车车锁破坏后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佳供述,被害人余某平陈述,证人冯某光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佳虽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罪,但本次犯罪尚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但是黄某佳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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