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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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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全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全,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于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全,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于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全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他人,沿鲁山县城向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与西关大街交叉口附近时,与相向行驶冯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全付此事故主要责任。经舞阳县疾病防御控制中心检验,陈某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16000元,取得被害人冯某谅解,冯伟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军等人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测酒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全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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