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可,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可及其辩护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可驾驶一辆报废的套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张店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树庄南与北二环交叉口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张店乡村民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可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闫某可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可及肇事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投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居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口头裁定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闫某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