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英,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郭某英因司法机关追究其三子李某峰、长子李某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心存不满。在要求鲁山县公安局对李某峰、李某华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赵某申“抢羊”行为立案侦查无果后,多次到有关部门缠访、闹访。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其信访案件终结后,2011年11月份到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英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多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英再次携带传单到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在该地区抛撒传单,引来众多路人围观,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英供述,证实其相应事实。 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天安门地区非访、抛撒传单以及移交鲁山县公安局的相关事实。 3、书证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训诫的事实。 (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非访的打击情况。 (4)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鲁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情况。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 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在天安门地区抛撒传单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反映和解决有关诉求,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处理具体案件,体现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公民应当尊重。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是国家中央机关的办公地区,是国家举行政治性集会和迎宾活动的重要场所,不是反映诉求和解决争议的场所,公民应当自觉维护上述地区的庄严、肃穆、整洁和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的良好形象。本案被告人郭秀英所反映的问题被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终结后,郭秀英本应自觉服从,定纷止争、勤劳致富、安居乐业,然其却公然藐视法律和社会秩序,长期缠访、闹访,特别是去至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闹访,被多次打击后,仍知错不改,抱着挑战和破坏法律秩序的目的,又在天安门地区抛撒传单,故意引起众人围观、起哄闹事,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郭秀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