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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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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夜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吴营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执法服务站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3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有关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抓获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旺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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