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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平,又名胡某辉,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平顶山市。因盗窃,1985年12月6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平,又名胡某辉,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平顶山市。因盗窃,1985年12月6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1986年12月2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1989年11月2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7年8月22日假释,1999年12月1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平与赵某晓(在逃)预谋后,二人携带撬车工具去到鲁山县尧山镇大峡谷漂流上码头伺机盗窃作案时,由赵春晓用撬车工具,将停放在该码头旁边李良祺停车场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门撬开,胡某平上前从车内及车后备箱内盗走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两条、玉石手链一条及现金3600元。被告人胡某平盗窃得手后欲离开时,被车主柴某泉及家属发现将胡某平抓获。被盗现金和财物共计17644元。

案发后,被盗赃款、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泉陈述,证人焦某静、康某萍、李某祺、常某龙、柴某佳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物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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