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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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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通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通(别名范某水,绰号老鼠),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通(别名范某水,绰号老鼠),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5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范某通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鲁山县城多次盗窃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

(1)2014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通去至鲁山县城盐业大厦院内,将该院住户豆某宇停放在该小区一居民楼下的电动车盗走。

(2)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通去至鲁山县城墨公路“玉美人珠宝店”附近,将原某娟在该处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3)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通去至鲁山县城向阳路匆忙客饭店附近,将鲁山县王某豪停放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某宇、王某豪、原某娟陈述,证人原某军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物价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某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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