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坡,曾用名董某坡,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鲁山县。因盗窃,于2013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执行;因盗窃,于2013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6月27日管制期满;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坡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景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坡去至鲁山县城向阳路暂停营业的“牛蛙吻上虾”饭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用菜刀将饭店内的电缆线砍断后盗走70余米,销赃后获款已挥霍。经鲁山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5元。 二、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坡伙同他人去至鲁山县辛集乡小,乘砖厂无人看管之机,从场内盗得架子车下盘、焊把线、废铁等物品,销赃后获款330元已挥霍。经鲁山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被盗架子车下盘、线、废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34元。 三、2014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坡途经鲁山县人民政府斜对面一公共卫生间门前时,将鲁山县园林局放置的一个绿色垃圾桶盗走。经鲁山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被盗垃圾桶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张某成陈述,证人朱某、杨某利、陈某、董某鑫、董某凤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坡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