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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伍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伍,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伍,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伍与鲁山县村民朱某印等人,在下汤镇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在在场人员劝阻下,朱某印离开张九家至门外时,被告人袁某伍随手操起一把铁锨将朱某印头部、脚踝砍伤。作案后袁某伍逃离现场,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印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伍供述,证人袁某军、张某、康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伍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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