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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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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阳,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因盗窃,2011年8月18日被邢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阳,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因盗窃,2011年8月18日被邢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谷某阳去至鲁山县城关东关南街伺机作案时,发现该处居民张某芝的“爱玛”牌正三轮电动车在门口停放,乘无人之机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谷某阳将被盗电动车推行至鲁山县公安局附近时,被张某芝之子范某永发现,将其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某阳供述,被害人张某芝陈述,证人范某永、范某展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凤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谷某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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