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意,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张。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4月14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4月14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4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意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鲁山县扶贫部门在鲁山县张店乡袁家沟村实施了红薯改良种植扶贫项目。2011年9月份,在该项目资金发放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意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种植户领款委托书,将64600元项目资金领取后未向群众发放,并将其中的8900元项目资金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玲、李某、邓某、朱某伟等人证言,袁家沟村种植红薯户领取种苗补助花名册,委托书,袁家沟村专用甘薯徐薯27示范种植项目财政补贴兑付底册,记账凭证,张店乡袁家沟村购买红薯种、红薯苗各项支出,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协查存款账户明细表,取款凭条,鲁山县调查证明材料、张店乡袁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贾某意任职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意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8900元扶贫项目资金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某意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意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8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