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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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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阳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阳,曾用名邢某西,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阳,曾用名邢某西,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邢某阳和同村村民宋某刚等人在其家中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邢某阳用拳头将宋某刚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刚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阳家属赔偿被害人宋小刚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刚陈述,证人崔某涛、宋某旗、王某珍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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