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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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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军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军,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大专毕业,住汝州市。被告人郭某军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军,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大专毕业,住汝州市。被告人郭某军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某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毕业,住汝州市。因涉嫌滥用职权、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军犯玩忽职守受贿罪,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军及其辩护人樊建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底,国家对农民购买的部分家电产品予以补贴。为了方便农民办理补贴手续,简化补贴程序,提高补贴效率。自2009年3月1日起,汝州市财政局成立了“汝州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办公室”,由该办公室集中办理全市家电下乡申报兑付工作,并抽调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被告人郭某军到该兑付办公室,从事申报资料审核工作。2009年6月8日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文件,要求在我省推行“代垫直补”,在该“代垫直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军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致使汝州市强盛电器有限公司、汝州市新兴家电经销部、汝州市圣宝家电经销部、汝州市新开家电经销部、汝州市新亚家电经销部、强盛家电有限公司等家电下乡经销商通过伪造发票、发票重复使用及虚构购买行为等方式,骗取国家补贴达2371686.2元。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军利用审核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的职务便利,收受汝州市强盛电器有限公司现金3000元及购物卡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该事实系被告人郭某军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首先主动供述。

三、诈骗罪

2009年6月份至2011年4月份之间,被告人何某在家电下乡补贴工作中,为了获取国家补贴资金,虚构交易事实,将没有实际产品的空白产品标示卡,采取冒用农户名义和重复使用发票的方式,骗取补贴款28353.13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郭某军、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军、何某供述,证人冯某船、路某漫、薛某富、魏某云、张某申、王某梅、戎某娟、白某双、郭某勇、王某娇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汝州市财政局文件,工商登记资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有关企业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71686.2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后果的形成,既有被告人郭某军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原因,也有业务生,制度不完善,工作量大等客观原因。其所犯受贿罪,既有自首情节又有退赃情节。被告人何某所犯之罪亦有退赃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某军所犯玩忽职守罪及被告人何某所犯诈骗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军所犯受贿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平时表现尚可,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郭某军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级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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