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星,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星与其父亲魏某海在熊背乡交口村农贸会上摆摊卖水果时,因琐事与开车从此经过的村民董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某星将董伟推倒在地,造成董某左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星家属赔偿被害人董伟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魏某海、李某芳、余某三、王某利等人证言,出警证明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魏某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