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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磊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磊,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磊,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磊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曾某磊在维修电脑过程中与鲁山县某中学女学生冯某某相识,之后被告人曾小磊在明知冯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多次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冯某某家人得知上述情况后,将曾某磊扭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曾小磊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曾某磊在维修电脑过程中与鲁山县某中学女学生冯某某相识后,在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在确实不知道冯某某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多次发生了性关系,交往一个多月之后被告人曾某磊在知道冯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又多次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冯某某家人得知上述情况后,将曾某磊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冯某利、冯某伟、曾某敏、鲁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QQ聊天记录及空间相册截图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磊与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曾某磊与被害人冯某某相识后,在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在确实不知道冯某某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多次发生性关系,交往一个多月之后在知道冯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又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二人的交往和同居关系均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曾某磊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对其缺乏管教,但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磊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做出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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