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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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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飞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2012年8月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飞携带自制撬盗工具去至鲁山县城人民路金鼎财富广场“世纪风鞋业广场”西门处,乘无人之机用工具将该广场员工杜某某停放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车锁破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杜某甲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飞虽原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罪,但本次犯罪尚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张某飞不属累犯,但是张某飞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飞当庭自愿,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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