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耀,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邢某耀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鲁山县自东向西行驶至二街学校路口时,与鲁山县城关镇居民金某义、王某辉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邢某耀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邢军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9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耀供述,证人金某义、王某辉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耀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