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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辉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辉,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交警当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辉,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同年1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郝某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鲁山县钢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郝某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9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有关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郝某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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