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长,外号小白,男,1990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盗窃,2007年10月18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1年12月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永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长去到鲁山县阳光大厦宾馆楼顶伺机盗窃作案,发现该宾馆603房间窗户未关,即将随身携带的绳子绑在楼顶的铁管上,利用绳子攀爬至603房间内,趁该房间客人郜某正熟睡之际,将郜立正携带的5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取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正陈述,证人岳某东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 搜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DNA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长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