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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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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岭等人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岭,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8月27日到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岭,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8月27日到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营,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8月27到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杰,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8月27到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才,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9月24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鲁山县扶贫办将董周乡盆爻村地栽黑木耳种植项目确定为国家扶贫项目。并规定种植规模达到50户以上,贫困户每户种植6000袋以上的,向每户发放扶贫款4000元。在该扶贫项目审批上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岭、范某营、崔某杰为套取国家扶贫资金,在明知盆爻村木耳种植户没有达到种植规模要求,部分种植户不是贫困户,整体不符合发放扶贫款条件的情况下,三人预谋后,指使木耳种植户以合伙种植为名,以贫困户的名义虚报木耳种植户数,共骗取扶贫资金共计3120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才作为木耳种植户,在明知道本人不符合领取扶贫款条件的情况下,经与马某岭预谋后,虚报木耳种植情况,骗取扶贫款6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岭于2014年8月27日在投案途中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营、崔某杰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才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邓某、赵某岩、徐某彦、王某平、景某平等人证言,中共鲁山县董周乡委员会文件、合伙种植协议、银行取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审批上报扶贫项目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范某营、崔某杰合谋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3120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才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骗取国家扶贫资金64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岭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岭的行为不构成贪污,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盆爻村不符合国家木耳种植扶贫条件,仍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主观上有指示他人占有国家专项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岭于2014年8月27日在投案途中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营、崔某杰身为村委会委员,负责协助人民政府推进木耳扶贫项目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郑某才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款项,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故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范中营辩护人关于应按20000元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营、崔某杰、郑某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在犯罪之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平时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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