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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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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头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头,男,1957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盗窃,198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9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头,男,1957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盗窃,198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9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于某头去到鲁山县附近的庙会伺机盗窃时,发现前来赶会的妇女王某上衣口袋内装有现金,遂趁其不备,上前将王口袋内的5元钱盗走。作案后被告人于某头被巡逻的张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现金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高某宝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盗窃现金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头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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