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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才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才(又名刘某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8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才(又名刘某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8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才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才及其辩护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才在给鲁山县村民刘某家中饲养的母猪配种时,趁该刘家中无人之际,进到屋内用手掐住刘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对刘某实施了奸淫。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刘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在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无对刘某实施暴力、强迫行为,认为是被害人与其丈夫提前串通好设的圈套。

被告人刘某才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脖子上的掐痕不能排除是其它原因造成的,二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应认定为强奸。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才在给鲁山县村民刘某家中饲养的母猪配种时,趁该刘家中无人之际,进到屋内用手掐住刘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对刘某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了刘某才的年龄及无前科的情况。

(2)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才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了遭到被告人刘某才强奸的详细经过。

(4)、证人上官某斗、上官某晓、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才对被害人刘某强奸的有关情况。在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情节上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5)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张某东于2014年8月30日拍摄的被害人刘某的正面照片和脖子处的红色印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才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有关情况。

(6)鲁山县公安局处警证明,证实案发后张店派出所及时处警,处警当时被害人刘某脖子处确有红印,民警张某东对被害人脖子处的红色印痕进行拍照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鲁山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被害人刘某丈夫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该号码从2014年8月30日8时6分,直至2014年8月30日13时38分,期间并无通讯记录。

(9)、(平)公(刑)鉴(DNA)字(2014)77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经鉴定刘某阴道擦拭物上精斑所得DNA图谱与刘某才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才供述,证实其到被害人刘某家中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

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才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才辩称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无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强迫行为,但案发后拍摄的照片及处警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被告人确系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妇女意志。鲁山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被害人刘某丈夫的手机通讯记录,亦证实被害人刘某与其丈夫无提前串通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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