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立,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3月15日被鲁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鲁山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立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立及其辩护人王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候某立为骗取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先后找到邵某涛、宋某宽及张某立、张某政(四人均已判刑),预谋以南水北调工程在东岗埠村占地为种子代繁基地,被占地农民损失较大,申请补偿的办法,骗取占地补偿款。宋某宽以磙子营乡政府名义向鲁山县移民办递交了请示报告及伪造的占地农户花名册、被占地数量等资料。鲁山县移民办将补偿款20.7万元拨付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该笔补偿款的目的,候某立与宋某宽、邵某涛又先后伪造了相关的虚假协议、委托书等,使该笔补偿款于2011年12月16日拨付到候某立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候某立将该补偿款取出后,分获9万元,其余赃款由宋某宽、邵某涛等人分获。 被告人侯某立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立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侯某立涉及本案事出有因,东岗阜村良种繁育基地被占用,侯某立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侯某立最初的目的和动机就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2邵某涛、宋某宽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不严格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导致以维权为初衷的侯某立构成共同犯罪。与邵某涛、宋某宽二人相比,侯某立在本案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侯某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4、已主动全部退还了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5、侯某立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曾因协助抓获犯罪分子受到有关部门的表彰,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候某立为骗取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先后找到邵某涛、宋某宽及东张某立、张某政(四人均已判刑),预谋以南水北调工程在东岗埠村占地为种子代繁基地,被占地农民损失较大,申请补偿的办法,骗取占地补偿款。宋某宽以磙子营乡政府名义向鲁山县移民办递交了请示报告及伪造的占地农户花名册、被占地数量等资料。鲁山县移民办将补偿款20.7万元拨付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该笔补偿款的目的,候某立与宋某宽、邵某涛又先后伪造了相关的虚假协议、委托书等,使该笔补偿款于2011年12月16日拨付到候某立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候某立将该补偿款取出后,分获9万元,其余赃款由宋某宽、邵某涛等人分获。候国立于2014年3月15日到鲁山县反贪局局主动说明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某宽、邵某涛、张某政、张某立供述,证人王某章、郝某铁证言,小麦种子代繁基地补偿领取协议,鲁山县农村信用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县支行出具的开户信息、进账、转账凭证,取款凭条,鲁山县移民办证明,磙子营乡党委证明,罚没收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侯某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一贯表现良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