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晓,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1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晓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新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店乡后营村附近一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鲁山县张店乡后营村村民王某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良受伤。肇事后,刘某晓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良损伤属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晓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晓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良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良陈述,证人王某方、刘某立、王某力、曹某顺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驾驶证信息查询,摩托车信息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晓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晓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