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民,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4年1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邢某民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墨公路路口时不慎摔倒,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邢某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37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长生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