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林盗窃、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平顶山市。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平顶山市。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刘某林伙同常某(已判)、王某收(已判)经过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鲁山县城关镇崔宝焕家中盗窃,后在实施盗窃电脑等物品时,被崔某焕当场发现,被告王某收、常某、刘某林采取威胁、捆绑、塞嘴等暴力方式将崔某焕捆绑在卧室床上后逃逸。经鲁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154元。

2、2013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刘某林伙同常某(已判)、王某收(已判)经过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鲁山县花园路民爆公司院内高某亚家中盗窃,盗窃金银首饰、珍珠项链、玛瑙玉石等物品后逃逸,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林供述;证人王某收、常某、张海伟、薛某洋、王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林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林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罪犯,结合本院事实情节及二被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9日止)。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付领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