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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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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方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方,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捕前任鲁山县煤炭工业局救护中队队长,住鲁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5月5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方,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捕前任鲁山县煤炭工业局救护中队队长,住鲁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方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方及其辩护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发生火灾,时任鲁山县煤炭工业局救护中队队长的被告人赵某方接煤矿通知后,即带领救护队员姚某进、任某磊等人赶赴事故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在救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方发现井下有多名矿工死亡。被告人赵某方在应当向上级救护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在救援过程中及救援工作结束后,均没有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后,省、市、县成立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展开调查,被告人赵某方在接受事故调查组询问过程中隐瞒有矿工死亡的事故事实,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赵某方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事故救援过程中及事故救援工作结束后没有向上级救护主管部门报告,是由于制度和体制的缺失及客观上的不可能造成的,让被告人对此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2、被告人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了有矿工死亡的事实,是领导特意安排的,是当是的特定情势所逼。3、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4、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发生火灾,时任鲁山县煤炭工业局救护中队队长的被告人赵某方接煤矿通知后,即带领救护队员姚某进、任某磊等人赶赴事故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在救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方发现井下有多名矿工死亡。被告人赵某方在应当向上级救护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在救援过程中及救援工作结束后,均没有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后,省、市、县成立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展开调查,被告人赵某方在接受事故调查组询问过程中隐瞒有矿工死亡的事故事实,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方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黄某东、谷某国证言,2009年12月22日,鲁山梁洼融宁丰煤矿井下发生了火灾事故,救护队的队长赵某方领着救护队员下井施救的有关情况。

3、证人任某磊、李某召、姚某进、程某耀等救护队人员证言,证实融宁丰煤矿发生事故后没有对别人及有关部门说过在融宁丰煤矿有矿工死亡的事情。

4、证人智某杰、智某玉等人证言,证实24名矿工死亡的事实,并对其赔偿情况进行了证明。

5、鲁山县煤炭工业局提供的《赵某方同志任职情况说明》、鲁煤字(2004)72号《任命通知》、《矿山救护中队中队长职责》、《矿山救护规程》,证实赵某方的任职情况及救护中队中队长的主要职责。

6、鲁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文件、鲁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全县地方停产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应停产整顿。

7、鲁山县煤炭工业局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12.22火灾事故历次调查核查情况”,及鲁政复(2011)5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鲁山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12.22”火灾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2009年12月28日赵某方向鲁山县煤业有限公司“12.22”火灾事故调查组亲笔书写的关于鲁山县煤业有限公司“12.22”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实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2日发生火灾事故后省、市、县多次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但相关人员瞒报、不报矿工死亡情况。

8、2014年4月28日,河南省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12.22”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2009年12月22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重大矿难事故造成24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2040.1485万元。

9、鲁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证实经请示省煤炭厅同意组建“鲁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矿山救护中队”。

10、平顶山地方煤矿救护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2日,鲁山县融宁丰炭业有限公司井下发生事故,平顶山市地方煤矿救护大队没有收到鲁山县救护队抢险救援报告。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及救援工作结束后,均没有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方作为煤炭局救护中队队长,在鲁山县融宁丰煤矿发生火灾事故后,已组织救护队成员及时赶到现场并亲自带领救护队员下井进行了全力救护,已尽到了其作为救护队长的救援职责。至于在救援过程中及救援工作结束后,均没有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是被告人个人的意志所能完全自主地决定的。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原因也是多部门、多层次、多方面的,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人一人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方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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