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交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4日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5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CQD25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改装)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店大桥东侧弯道路段,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走在机动车道的行人位风勤撞倒致伤。案发后,黄某某及时拨打110、120电话。2014年12月9日18时许,位风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位风勤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位风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黄某某赔偿位风勤近亲属210000元。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改装的豫CQD25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店大桥东侧弯道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走在机动车车道的行人位风勤撞倒致伤。案发后,黄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2014年12月9日18时许,位风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位风勤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位风勤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复合伤。2015年1月5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位风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黄某某及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位风勤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且已履行。位风勤近亲属对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范智兴证言;5、伊川县公安局110联动案件登记表;6、伊川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位风勤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9、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被害人位风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11、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证据确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改装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位风勤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位风勤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以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莹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