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31日,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18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到嵩县九店乡郭岭村西瑶组村外河滩边和村内小河滩边,将自己购买村民李某的4棵杨树采伐,后将木材卖至马某某的木材场。经鉴定该4棵杨树蓄积为11.894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某、李某、时某某、黄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