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嵩县纸房供销社下岗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红波、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曾用,男,生于1992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关某某、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关某某、靳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李红波、陈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嵩县东出口纸房片区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10月4日开始,李某某在位于嵩县纸房镇高村下地路口已经被拆除的地方重新建起一间房子,10月7日,县相关部门对其下达了《嵩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制止无果。10月9日,嵩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建局、国土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嵩县公安局及纸房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法对李某某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等人将四辆汽车停在违法建筑前面阻挡拆除,被告人李某甲对执法人员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靳某某(李某甲妻弟)联系被告人关某某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关某某在现场起哄,造成现场秩序失控,李某某等人与执法人员推搡、撕拽,致使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曹某某眼镜摔碎,曹某某及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宋某某、宋某甲、谭某某被打伤,其他部分执法人员衣服被撕破。当晚21时许违法建筑被拆除。经鉴定,曹某某、谭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0000元、谭某某11000元、宋某某7000元、宋某甲7000元,四被害人对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某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谭某某、宋某某、宋某甲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董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及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关某某、靳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李某甲、关某某、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关某某、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