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万力,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3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焦新旗,曾用名焦曾用,男,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吉道,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振兵,男,生于1983年7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电红,曾用名张曾用,女,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文盲,农民,洛阳市洛龙区人。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88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88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洛阳隆华节能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94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及嵩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4月1日夜,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到嵩县何村乡箭沟村快速通道路边一补胎门市,将杜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补胎工具盗走,后将三轮车开至洛阳龙门,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张电红、郭振兵将低价收购的补胎工具放在许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三轮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556元,被盗补胎工具价值1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证人许某某、赵某某证言;(4)书证;(5)物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2、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到嵩县中药三厂西边的老嵩县驾校,用剪钳将驾校大门的铁链锁剪断进入院内,卢万力顺手将门卫室杨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盗走,三人又将陈某停放在院内待销售的新时风三轮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郭振兵在使用该车拉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时风三轮车价值1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杨某某陈述;(3)证人常某证言;(4)书证;(5)物证;(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3、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驾驶刘吉道的豫CJ5338号面包车,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赵某甲家将院里的一公一母两只羊盗走装在面包车上;又到栾川县“怡和园”小区楼下将刘某丙的红色大阳三轮老年代步车盗走;后又到栾川县“金鼎石材”门前,将张某甲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盗窃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两只羊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张电红将公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关林槐树洼的收羊人王某某,母羊拴在租住院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辆三轮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羊价值5680元,被盗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6370元,被盗的红色大阳三轮老年代步车价值478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刘某丙陈述;(3)证人常某、王某某、高某某等证言;(4)书证;(5)物证;(6)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4、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三人坐车到鲁山县,凌晨时分,在鲁山县城工业路82号院外边的路上,将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DU8581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并开至栾川县县城躲避检查,5月7日下午,三人欲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书证;(4)物证;(5)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