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平安,男,出生于1969年3月11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03110515,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平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车平安在洛宁县产业集聚区办公楼前遇到被害人李俐鸿,因怀疑李俐鸿要与其抢夺东汉禽业鸭血生意,与李俐鸿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打架过程中导致李俐鸿鼻骨骨折。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俐鸿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车平安于2014年12月2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车平安与被害人李俐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俐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平安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车平安的亲笔供述及讯问笔录,被害人李俐鸿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党恩宽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车平安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平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车平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车平安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平安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平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