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大军,男,出生于1975年2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5020540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上沟村二组。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被宜阳县看守所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书彩,男,出生于1963年5月14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3051445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张营村五组。2014年4月1日因盗窃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大军、白书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书彩、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白书彩、程大军在洛宁县人人家量贩内,趁正在试衣服的赵应桃不备,将其放在衣架上的衣服口袋内1800元盗走。后白书彩、程大军将盗窃来的1800元现金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书彩、程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大军、白书彩均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时间较长盗窃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程大军、白书彩在洛宁县人人家量贩内,趁正在试衣服的赵应桃不备,将其放在衣架上的衣服口袋内1800元盗走。后程大军、白书彩将盗窃来的1800元现金分肥。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程大军、白书彩积极退赃,被害人赵应桃已从洛宁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1800元现金。 被告人程大军2012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白书彩2014年4月1日因盗窃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书彩的讯问笔录 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程大军在人人家量贩发现一名妇女试穿衣服时把自己的衣服放在衣架上,我就过去盗窃。这时我发现有名姑娘在看我,我就把手缩了回来。后我在旁边掩护,程大军就过去盗窃那妇女口袋里的钱。然后我俩到人人家量贩东边的一公厕内将偷的钱平分了。 被告人程大军的讯问笔录 证实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白书彩在人人家量贩一楼服装区靠东北角的女装区,看见一名妇女把棉外套脱了放在衣服架上,白书彩盗窃时,我过去站在那名女的旁边挡住她的视线,白书彩把外套里的钱偷走了。得手后我们从东门出来,到一个公共厕所内,白书彩给我分了三、四百元,具体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害人赵应桃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12点多,我和儿子、女儿在人人家购物广场东北角一个摊位上试衣服时,我将自己的黑色上衣脱掉放在衣服架子上,内装有1800元,等我试完衣服再将自己的外套穿上时,发现口袋里的钱不见了。有一个当时也在看衣服的中年女顾客说,有两个40多岁的男子,一个挡住我的视线,另外一个下手从我外套里将钱偷走了。 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白书彩、程大军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领条 证实被害人赵应桃已领取被盗的1800元现金。 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白书彩于2014年11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程大军于2014年11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归案。 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白书彩于2014年4月1日因盗窃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程大军于2012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9、被告人程大军、白书彩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程大军,男,出生于1975年2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502054019,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上沟村二组。被告人白书彩,男,出生于1963年5月14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305144555,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张营村五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军、白书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大军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书彩因盗窃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系前科。二被告人辩称记不清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书彩能够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白书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程大军犯聚众斗殴罪所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大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白书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