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段佳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佳佳,男,出生于1982年2月24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20224201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长水乡西街村。2011年4月19日因强奸罪(中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佳佳,男,出生于1982年2月24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20224201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长水乡西街村。2011年4月19日因强奸罪(中止)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段佳佳的父亲段中武(已判决)在洛宁县长水乡西街村龙山食府的酒席上和同村村民韩明军因饮酒发生摩擦,后段中武叫其儿子被告人段佳佳到长水街购买二十余根木棒,段中武、段柯柯(已判决)纠集李静波、程英博(二人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到洛宁县长水乡西街村韩明军家中,将韩明军、韩明超兄弟二人打伤。经鉴定,韩明军、韩明超二人均为轻伤。期间,韩明武等人也将段柯柯打伤,经鉴定段柯柯也为轻伤。事后,经中间人调解段中武方赔偿韩明军方29万元,韩明军方对段中武方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段中武方人员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佳佳的讯问笔录,证人程英博、李静波、段中武、段柯柯、韩明军、韩明超、韩明武的证言,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54号、(2014)宁刑初字第123号、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佳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佳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佳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佳佳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佳佳亲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29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告人段佳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段佳佳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佳佳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孟淑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