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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一波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一波,又名大毛,男,生于1983年1月7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30107451X,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东上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一波,又名大毛,男,生于1983年1月7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30107451X,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东上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一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人贾一波在洛宁县兴宁西路“尚E特”酒店饮酒后驾驶豫CMY639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段丽霞驾驶的豫CTS897号轿车发生碰撞。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贾一波抽取血液,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一波血液酒精含量为3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段丽霞的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一波的讯问笔录,证人段丽霞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领到条,被告人贾一波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一波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一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一波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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