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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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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应科涉嫌盗窃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应科,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59091550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孙洞村八组。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应科,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59091550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孙洞村八组。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应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应科及其辩护人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应科和朱武龙(在逃)二人到洛宁县罗岭乡皮坡村卧岭组看到宁泽峰家屋檐下放有两块石碑首后,产生盗窃念头。次日上午,赵应科、朱武龙(在逃)、雷爱民(在逃)三人商议一起去偷石碑首,并由雷爱民雇佣王玉龙的三轮摩托车。三人到罗岭乡皮坡村,通过倒坍的院墙进到宁泽峰院内,将屋檐下的两块石碑首装到三轮车上。赵应科跟随王玉龙驾驶三轮车返回洛宁县西山底乡,途中在长水乡桥头被宁泽峰拦截,扭送公安机关。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两块石碑首均为清代一般文物。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石碑首价值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应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应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应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2、被告人赵应科在实施盗窃石碑首过程中被抓获,应系盗窃未遂;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应科和朱武龙(在逃)二人到洛宁县罗岭乡皮坡村卧岭组看到宁泽峰家屋檐下放有两块石碑首之后,产生盗窃念头。于次日上午9点左右,赵应科、朱武龙(在逃)、雷爱民(在逃)三人商议一起去偷石碑首;并由雷爱民雇佣王玉龙的三轮摩托车。三人到罗岭乡皮坡村,经过倒塌的院墙进入到宁泽峰家院内,将屋檐下的两块石碑首装到三轮车上。赵应科、王玉龙驾驶三轮车返回洛宁县西山底乡,途中在长水乡桥头被宁泽峰拦截,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的两块石碑首已由被害人宁泽峰领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两块石碑首均为清代一般文物。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石碑首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应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应科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宁泽峰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玉龙、宁铁锤、刘彦光的询问笔录,现场情况及被盗窃石碑首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领条,洛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应科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应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应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应科应为从犯且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应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应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应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赵泽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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