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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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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龙飞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龙飞,男,199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5080755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底张村一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飞,男,199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5080755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底张村一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飞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龙飞在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所租住的房屋门口,将薛龙涛停放在此处的豫CUG575号长安牌小轿车盗走。2014年9月2日洛宁县公安局接到洛宁县底张乡古村村民报案发现一无主车辆,经调查确认该车辆为2014年8月22日在城区被盗的车辆。后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300元。

另查明:1、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龙飞到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被害人已将被盗车辆领回,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龙飞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龙飞的亲笔供述及讯问笔录,被害人薛龙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贾航航、张红伟、王海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领条,谅解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赵龙飞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龙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龙飞系初犯,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龙飞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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