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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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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涉嫌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伟,曾用名陈娜娜,男,出生于1981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4198108161130,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庙湾村刘扒沟组。2014年10月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伟,曾用名陈娜娜,男,出生于1981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4198108161130,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庙湾村刘扒沟组。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知伟,男,出生于1976年1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0324197601221112,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庙湾村刘扒沟组。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献文,男,出生于1960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41032519600620351X,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嵩县大章乡东沟村七组25号。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及其被告人陈小伟的辩护人何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度,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洛宁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宁县第一分公司”)与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签订了采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段拴成(已判)、姚杰辉(已判)、周景平(已判)在“坤宇公司”七里坪金矿680洞口进行掘进、采矿施工。采矿、掘进工程及其所有附属工程等费用由施工方段拴成一方承担,矿方根据矿石的供矿量和所供矿石品位给段栓成一方进行费用结算,矿石归矿方所有,不允许施工方私自处分或下山。段拴成、姚杰辉、周景平施工后,矿方与施工方对矿石一直未结算,段栓成等人无力继续垫资施工。

2013年1月1日,由段拴成为代表的“洛宁县第一分公司”与“坤宇公司”又签订了采掘劳务合同,在“坤宇公司”七里坪金矿680洞口进行掘进、采矿施工。段拴成又与姚杰辉、周景平、范利锋(已诉)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姚杰辉、周景平、范利锋投资继续在680洞口采矿。段拴成负责工程的外事协调和工程款结算,姚杰辉一方负责工程开采,并约定精品矿石净利润按比例分成。

2013年元月份,为弥补前期施工期间垫资亏损,被告人段拴成、姚杰辉、周景平、范利锋预谋,利用在“坤宇公司”七里坪金矿680洞口开采、看管矿石的职务便利,挑拣出品位较高的矿石。之后,姚杰辉、周景平多次趁工人工作或下班之机将所挑选的矿石装入事先由范利锋购买的编织袋中,每次2至3袋,存放于自己的猎豹车后备箱中,开车下山办事之时,运至事先租好的底张乡磨头村出租房内。2013年4月,被告人姚杰辉、周景平、段拴成等又雇佣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韩留玉(另案处理)为其挑拣高品位矿石,并按每吨1000元支付报酬。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为其挑拣载金矿石约15000公斤。

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段拴成、姚杰辉、周景平和范利锋预谋将储存在出租屋的矿石运输至灵宝出售,并商定利润平均分配。当晚21时许,姚杰辉、周景平等人装运矿石时,被正在该地区检查的洛宁县公安局底张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载金矿石21760公斤。经洛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矿石价值92473余元。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为其挑拣载金矿石约15000公斤,价值约为637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伙同他人,利用其在公司从事开采、经手、看管矿石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小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小伟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小伟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矿石已全部追回,未给矿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没有从中得到任何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姚杰辉、周景平、段拴成等人利用在“坤宇公司”七里坪金矿680洞口开采、看管矿石的职务便利,雇佣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为其挑拣高品位矿石,并按每吨1000元支付报酬。之后姚杰辉、周景平多次趁工人工作或下班之机将所挑选的矿石装入编织袋中,存放于自己的猎豹车后备箱中,趁开车下山办事之时,运至事先租好的底张乡磨头村出租房内。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段拴成、姚杰辉、周景平和范利锋预谋将储存在出租屋的矿石运输至灵宝出售,并商定利润平均分配。当晚21时许,姚杰辉、周景平等人装运矿石时,被正在该地区检查的洛宁县公安局底张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载金矿石21760公斤。经洛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矿石价值92473余元。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共为其挑拣载金矿石约15000公斤,价值约为6375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小伟于2014年10月2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知伟、魏献文于2014年11月3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的讯问笔录,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七里坪金矿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姚杰辉、周景平、韩留玉的供述,证人王松茂、赵全会、王麦庄、李根莲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到案经过,自首材料,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伙同他人,利用其在公司从事开采、经手、看管矿石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小伟、陈知伟、魏献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占为己有的矿石已被全部追回,未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知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魏献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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