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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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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营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营,又名杨某杰,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诈骗罪,1986年10月23日被临汝县法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营,又名杨某杰,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诈骗罪,1986年10月23日被临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7日被汝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2003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08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诈骗罪,2010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2013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营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营驾车去到鲁山县城五里堡转盘附近李某旺的拆车铺,冒充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身份,以交警大队正在查扣报废车辆,可以让李收购查扣的报废车辆为由,先后骗取李某旺现金共计10500元,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旺陈述,证人李某杰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警服等)清单及照片,刑满释放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

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营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营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营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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