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龙,男,1983年2月18日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犯诈骗罪,2009年12月3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6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某龙预谋后,驾驶车辆去到鲁山县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行驶至该村村民连淑花家门口时,见到连某花及其丈夫杨某现,便上前谎称自己系连某花儿子杨某伟的同学,受杨某伟所托替二人办低保为名与连某花夫妇套近乎,在获取二人信任之后,被告人林某龙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连某花现金71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龙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鲁山县村民李某1200元钱,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退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花、杨某现、李某陈述,证人陈某涛、杨某现、高某义、刘某花、林某举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