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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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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琴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琴,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琴,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英,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虹,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虎(又名林某鑫),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鲁山县下汤镇中州温泉公寓小区在被告人梁某琴家后面新建一处护坡。2012年上半年,因护坡出现裂缝、下沉,梁某琴及其家人以小区建筑可能危及其家房子的安全为由,向镇政府提出让开发商赔偿未果。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琴、刘某英、雷某虹、林某虎等人携带帐篷到下汤镇政府院内进行搭建,要挟下汤镇政府必须解决赔偿问题。当日下午16时许,鲁山县公安局下汤派出所所长杜某辉及民警张某、霍某来、乔某伟等人出警返回派出所时,发现帐篷挡住了派出所的大门,遂要求梁某琴及其家人将帐篷拆除。被告人梁某琴等人拒绝拆除帐篷并上前对派出所民警杜某辉、张某、霍某来、乔某伟进行推打,造成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辉和张某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杜某辉、张某陈述,证人乔某伟、霍某来、林某定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琴、刘某英、雷某虹、林某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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