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中(又名樊朝某、樊某娃),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8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樊某中在鲁山县团城乡团城街经营“团城农家庄园”期间,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袋50公斤散装“精制碘盐”和50袋500克装“食用盐”。之后,被告人樊某中明知该盐无加碘而让庄园厨师适用该盐制作食品对外销售。2013年12月18日,鲁山县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团城农家庄园”内将尚未用完的散装盐查获,并予以扣押。经检测,散装盐中未检出碘离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中供述,证人张某林、李某利、阎某辰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鲁山县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中在经营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无碘盐制作食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樊某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樊某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