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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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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主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主,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2014年1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主,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2014年1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主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强奸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主在鲁山县梁洼镇附近一铝石矿打工期间,将该铝石矿爆破所用的两卷炸药偷走,并擅自储存在家中卧室的床箱内。2014年11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将被告人王某主非法储存的炸药查获后进行称重,该炸药重4.6公斤。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能。

2、强奸罪

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主多次与孟某发生性关系。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无性自卫能力。

针对指控的强奸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孟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主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供认不讳,只是辩称孟某是自愿的,自己不是强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又当庭翻供,辩称其与孟某就没有发生过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

1、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主在鲁山县梁洼镇附近一铝石矿打工期间,将该铝石矿爆破所用的两卷炸药偷走,并擅自储存在家中卧室的床箱内。2014年11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将被告人王某主非法储存的炸药查获后进行称重,该炸药重4.6公斤。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能。

2、强奸罪

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主多次与孟某发生性关系。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无性自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主家中提取两卷4.6公斤炸药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主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地点。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王某主与孟某发生性关系的具体地点。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对孟云的精神状况及性自卫能力鉴定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无性自卫能力。

(5)证人尚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薛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主与母孟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朱某、尚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孟某智力低下的有关情况。

(7)、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王某主和其睡过觉,和其一块住过的有关情况。

(8)、王某主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述了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有关情况及多次与孟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只是辩称孟云是自愿的,自己不是强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又当庭翻供,辩称其与孟某就没有发生过性关系。

上述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强奸罪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主与无性自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主一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主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主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多次与孟云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能够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后其虽当庭翻供但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主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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