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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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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东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鹏,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岩(绰号“老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毕业,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职工,住平顶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叶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宝,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方,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徐某鹏、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徐某鹏、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鲁山县尧山镇“香格里拉上河湾”建设项目的承建方—河南第四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郭某志(另案处理),因工程结算,与在该项目中承包工程的陈某伟、陈某等人产生了矛盾,即授意被告人王某东找人教训陈某伟等人。被告人王某东遂通过被告人徐某鹏联系被告人李某岩,让其纠集人员教训陈某伟、陈某等人。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岩按照约定,纠集被告人宋某、赵某宝、齐某方等人乘车,去到鲁山县尧山镇,欲对陈某伟等人进行殴打,因故未果,郭某志通过王某东付给李某岩人民币8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东在郭某志的授意下,与被告人李某岩电话联系,让其再次组织人员教训陈某伟等人。当晚被告人李某岩又纠集被告人宋某、赵某宝、齐某方等人驾车去到鲁山县尧山镇“香格里拉上河湾”建设项目附近公路,伺机作案。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等人,得知陈某伟、陈某、郑某山驾车从“香格里拉上河湾”工地离开时,在路上设置路障,迫使陈某伟、陈某、郑某山停车,被告人李某岩、宋某、齐某方、赵某宝等人趁机持木棍上前对三人进行殴打,期间,又将陈某伟等人驾驶的车辆砸坏。事后,王某东付给被告人李某岩等人20000元现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伟、陈某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损毁财物价值3700元。

被告人王某东、徐某鹏、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东的辩护人李仕鹏认为,1、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目的是将工程项目顺利进行。2、被告人王某东不是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也不是具体的策划者,只是将郭总的有关想法、安排传达给徐某鹏。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害人仅是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3700元。4、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6、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经行了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东的辩护人张某乾认为,1、被告人王某东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属从犯。2、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经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二辩护人均请求对被告人王振东其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鲁山县尧山镇“香格里拉上河湾”建设项目的承建方—河南第四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郭某志(另案处理),因工程结算,与在该项目中承包工程的陈某伟、陈某等人产生了矛盾,即授意被告人王某东找人教训陈歆伟等人。被告人王某东遂通过被告人徐某鹏联系被告人李某岩,让其纠集人员教训陈某伟、陈某等人。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岩按照约定,纠集被告人宋某、赵某宝、齐某方等人乘车,去到鲁山县尧山镇,欲对陈某伟等人进行殴打,因故未果,郭洪志通过王某东付给李某岩人民币8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东在郭某志的授意下,与被告人李某岩电话联系,让其再次组织人员教训陈某伟等人。当晚被告人李某岩又纠集被告人宋某、赵某宝、齐某方等人驾车去到鲁山县尧山镇“香格里拉上河湾”建设项目附近公路,伺机作案。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等人,得知陈某伟、陈某、郑某山驾车从“香格里拉上河湾”工地离开时,在路上设置路障,迫使陈某伟、陈某、郑某山停车,被告人李某岩、宋某、齐某方、赵某宝等人趁机持木棍上前对三人进行殴打,期间,又将陈某伟等人驾驶的车辆砸坏。事后,王某东付给被告人李某岩等人20000元现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伟、陈某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损毁财物价值3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东、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共赔偿被害人陈某伟、陈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伟、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东、徐某鹏、李某岩、宋某、赵某宝、齐某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伟、陈某陈述,证人郑某山、陈某朝、张某洲、李某玉、徐某营等人证言,被害人法医鉴定意见,被损坏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宋某前科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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