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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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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亮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亮,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亮,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4年6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亮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亮在鲁山县城某内衣店员工宿舍处,敲开女员工杨某某宿舍进到屋内,上前对杨搂抱、亲吻、抚摸,并将杨抱到屋内床上,欲对杨进行奸淫,因杨某某的强烈反抗,强奸未能得呈。之后,被告人王某亮又将杨某某推到在地,按住杨的头部朝地板撞击,并掏出生殖器强行插入杨某某的口中对杨进行了猥亵。事后被告人王某亮将杨的一部“明智通”牌手机及挎包内300元现金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手机价值423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讯记录、现场勘验笔录、DNA数据比中通报信息、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王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没有将被害人的头部朝地板撞击,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和手机。但庭后又向法院递交了悔罪书,对其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亮在鲁山县城某内衣店员工宿舍处,敲开女员工杨某某宿舍进到屋内,上前对杨搂抱、亲吻、抚摸,并将杨抱到屋内床上,欲对杨进行奸淫,因杨某某的强烈反抗,强奸未能得呈。之后,被告人王春亮又将杨某某推到在地,按住杨的头部朝地板撞击,并掏出生殖器强行插入杨某某的口中对杨进行了猥亵。事后被告人王春亮将杨的一部“明智通”牌手机及挎包内300元现金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手机价值4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鲁山县城附近将王某亮抓获的有关情况。

(2)、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将在被害人杨某某呕吐物中检验所得DNA,在全国DNA实验室应用系统比中王某亮的DNA。由此确定犯罪嫌疑人王某亮并组织抓捕。

(3)、前科证明材料,证实王某亮因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2日王春亮刑满释放。

(4)、鲁山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23:08:40王某亮打着电话进入被害人租住的小区。23:42:01王某亮打着电话走出楼栋的情况。

(5)、DNA数据比中通报信息,证实2014年5月29日,杨某某被抢劫案现场的地面呕吐物比中王某亮的DNA数据,容差位数点显示无容差。

(6)、平顶山市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地面呕吐物内精斑所得DNA图谱与王某亮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7)、证人证人吴某红、刘某燕、杜某霞证言,证实杨某某讲述其被强奸、抢劫的有关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9)、豫(鲁)价认字(2014)第05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明智通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3元。

(10)(鲁)公(刑)鉴(伤)字(2014)308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经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11)、杨某某的挎包、钱包照片两张。

(12)、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显示,案发之后,杨某某的手机未再发生通讯,佐证杨某某手机被抢的有关情况。

(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亮进入杨某某租住屋对其实施殴打、恐吓后,对其实施奸淫未遂,但走时将杨某某的现金及手机抢走的有关情况。

(14)、被告人王某亮供述,证实其到被害人杨某某出租屋内,强行对杨某某实施强奸未遂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亮辩称并未对杨某某实施殴打,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地板上、衣服上的血迹及杨某某的伤情鉴定,均能证实杨某某遭到王某亮殴打的事实。调取的杨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显示,案发之后,杨某某的手机未再发生通讯,亦能佐证杨某某手机被抢的有关情况。被告人王某亮庭后又向法院递交了悔罪书,对其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均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亮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亮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其强奸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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